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學校領導干部及工作人員廉潔自律行為,增強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意識,根據《中國共產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和吉林省教育廳關于廉潔從政的若干規定,結合我校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領導干部及工作人員必須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踐行黨的教育方針,嚴格遵守黨的紀律和國家的法律規定,清正廉潔、恪盡職守、正確行使權力,為人師表,教書育人,始終保持職務行為的公正性、廉潔性。
第二章 廉潔自律行為規定
第三條:認真執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一)凡屬“三重一大”事項,即重大事項決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的使用,必須按照規定程序討論決定,任何個人不準擅自決斷;
(二)重大決策出臺前,應廣泛聽取教職員工的意見和建議,不準未經民主程序擅自決策;
(三)認真貫徹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在自身廉潔自律的前提下,監督和抓好分管范圍內的工作人員廉潔從政行為。
第四條:加強作風建設,搞好調查研究,精簡會議活動,嚴肅工作紀律,厲行勤儉節約、堅持廉潔自律。
第五條:領導干部要廉潔奉公,忠于職守,嚴禁利用職務之便和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
(一)不準違反規定收受禮品、禮金,或接受與行使職權有關系單位和個人的錢物;
(二)不準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旅游、健身和娛樂活動等;
(三)不準接受校內單位、部門和經濟實體違反規定發給的津貼、勞務費和其他各種福利;
(四)不準利用婚喪嫁娶、生日、出國(境)、喬遷、崗位變動、子女升學等事項大操大辦,借機斂財;
(五)不準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用名義占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財物;
(六)不準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收取錢物;
(七)不準以各種名義在公務接待中提高標準和接受超標準的接待;
(八)不準校內各單位或各部門之間用公款相互吃請;
(九)不準公車私用;
(十)不準違反保密規定,私自透露屬于保密范圍的信息或利用知悉和掌握的內部信息謀取利益。
第六條:嚴格遵守黨的政治紀律
(一)不準公開發表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相違背的言論;
(二)不準傳播政治謠言;
(三)不準泄露黨和國家的機密;
(四)不準參與各種非法組織和非法活動。
第七條:嚴格遵守組織人事紀律
(一)不準違反規定程序推薦、考察、醞釀、討論決定干部和工作人員;
(二)不準采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職位;
(三)不準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和選舉中進行拉票等非法組織活動;
(四)不準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許愿、任人唯親、營私舞弊等;
(五)不準違反規定擅自決定人事任免、調動、教師聘任、評優、職稱評聘等事項;
(六)不準在招聘和人員使用中,收取錢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八條:嚴格遵守招生工作紀律
(一)不準利用職務和工作便利,違反規定向招生管理部門遞條子、打招呼,干擾招生工作;
(二)不準違反規定利用本校資源為個人謀取私利;
(三)不準利用招生和專業調整等便利,接受學生及家長的錢物及吃請。
第九條:嚴格遵守教學工作紀律
(一)不準在學生考試、獎懲、學籍學位、畢業論文(設計)的管理過程中徇私舞弊違規干預,收取錢物或謀取私利;
(二)不準違規干預科研項目評審及其他學術活動;
(三)不準私自向學生收費或攤派學習資料及學習用品;
(四)不準接受和參加學生及家長的吃請;
(五)不準利用職務之便讓學生及家長辦私事;
(六)不準利用學校資源辦班,謀取私利;
(七)不準以不正當方式獲取名譽,職稱、學歷、學位等利益。
第十條:嚴格遵守學生工作紀律
(一)不準以任何名義和方式接受學生及家長的錢物;
(二)不準克扣學生應獲得的國家及學校獎、助學金;
(三)不準接受或參加學生及家長的吃請;
(四)不準向學生收取除學校規定之外的各種名目的收費;
(五)不準在學生入黨、班干部選配、評優、獎助學金評定等工作中謀取好處;
(六)不準違反規定,以任何方式向學生收取任何名義的罰款。
(七)不準打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十一條:嚴格遵守財經工作紀律
(一)不準擅自決定或違規干擾經濟經營和物資采購活動;
(二)不準用公款報銷或支付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三)不準授意、暗示或默許本單位或下屬部門隱瞞、截留、轉移、私分應上交學校的收入;
(四)不準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亂收費;
(五)不準違反規定,在基建、維修、調換或物資采購中收受回扣,接受賄賂、謀取私利;
(六)不準私存私放公款;
(七)不準私自占用學校資產。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十二條:學校黨委、行政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實施。學校紀委協助黨委、行政抓好本規定落實,并負責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按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規定,各級領導班子黨政一把手對落實本規定負全面責任。
第十四條:領導干部執行本規定情況,列入干部考核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作為干部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領導干部和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視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誡勉談話、直至黨紀政紀處分或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本規定未盡事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中共長春建筑學院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文件下發之日起實行。
中共長春建筑學院委員會
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